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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范文

法院制度

法院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院制度,研究的意旨,对象,路径

在现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司法制度尤其是法院制度曾经是一个长期被学者关注不够的领域,尽管最近若干年来这一情况有了显著变化,但笔者认为,基于以下考虑,反思法院制度的意旨、对象与路径理当是学界尤其法学研究工作者的基础课题之一。

一、研究的意旨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客体,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法院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毫无疑义,在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中,法院制度源远流长。按照霍贝尔的观点,原始形态的法院甚至存在于初民社会之中,尽管此法院的形式特征迥异于现代社会的法院[1](27页)。迄今为止,法院制度的运作一直贯穿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不仅如此,法院还具有重要作用。在现代某些国家,法院制度起着异乎寻常的作用。托克维尔在1834年访问美国时就发现并指出:在美国发生的未曾解决的政治问题,迟早都会变成司法问题[2](310页)。所以,没有哪个国家创制过像美国那样的强大司法权。同样,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作用甚广的法院。欧洲中世纪的庄园法院、教会法院和封建领主法院均在各自管辖权区域内享有广泛的立法和行政权力,以致安德森认为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3](396页)。

其次,迄今为止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尤其是从类型学角度的研究尚不充分。一方面,对法院制度的整体性、宏观性的研究不多。中国学者研究法院制度者实属少见(朱苏力、贺卫方等当属佼佼者),外国学者研究此问题者也不多见(夏皮罗和达马斯卡堪称其中有深入研究者)①。尽管不乏优秀成果,如美籍华裔学者黄宗智对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日本学者滋贺秀

三、夫马进等对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瞿同祖、张晋藩、郑秦、陈光中、沈国峰等人的相关研究②,但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显然在肯定现有研究价值与意义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更加深入地展开对法院制度的宏观研究。

二、研究对象的界定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对象,当然涵括静态与动态意义上的法院制度,研究对象似乎相当明确,然而细究起来问题颇多:什么是法院,或者说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某机构或人员为法院与法官,至今仍众说纷纭,未有定论,以致影响到研究对象的实际范围。一种理论认为,判定某一社会是否具备法律与法院的标准在于是否具备特许的强制力、官方的权威和常规性,如果某人得到社会认可,可以合法行使人身强制,且这种强制及相关处理是依照该社会既有的法律原则或习惯规范,那么这一社会便存在法律与法院。依此标准人类社会自形成之日起便存在法院,尽管它可能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对此,霍贝尔作了深入分析。他指出,在前文字社会中,依照上述标准可辨识出原始形态的法院,如美洲印第安人村庄的部落议事会,西非阿散蒂人由酋长、长老及其亲信组成的“法院”,它们虽然不是“职业性”法院,也不每天开庭审判,甚至不总是采取强制措施,但就总体而言,它们依然具有法院的“样式”。在某些极端或原始的场景中,一些明显缺乏组织性、固定性的人员亦可视作“法院”,比如,爱斯基摩人在处理杀人者时,热心社会公益的人士找到社区的全部成年男子交谈,如他们均同意处死杀人犯,他便有权以社会名义剥夺杀人者的生命(26—27页)。

对这种观念提出异议的主要是在一些国家包括中国长期流行的一种主流观念。它认为,国家、法律与法院是人类社会进化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产生的基本条件是由社会分化而导致的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激烈冲突与斗争,在根本上,法院是服务于占据优势地位的统治集团需要的国家暴力工具。实际上,这种纯粹工具意义上的法律与法院非常类似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描述的压制型法。在这种法类型中,国家与法院不顾及被统治者的利益或否认它们的正统性,法律认同于国家,服从于国家利益,法院与法律机构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宁,法官以刑法为关注的中心。法院的刑事制裁成为表现法律权威的典型方式(31—40页)。

盛行于近现代社会的一种观念对上述两种观念均不表赞同,认为所谓法院应从下列方面予以判定,首先是自治性,即机构、方法与职业是否具备自治性。详言之,法院应与其他机构分离。以审判为专职,其适用法律规则时使用的论证方式不同于其他理论与实践所运用的论证方式;同时,因法律实践活动还形成一个特殊的法律职业集团,他们在相同背景下运作司法理论与实务(46—52页)。其次是普遍性,即法律针对广泛确定的各种人与行为,且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偏袒任何特定的个人、集团或阶级。再次是法定性,即并非任意纠纷处理机构都可视作法院,只有由官方与社会依明确规范认可的机构才是法院。因此,行政机关虽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纠纷解决权如美国20世纪出现诸多有权行使“准司法权”的独立委员会,但它本身不是法院。

上述三种关于法院的界定都不无道理,但其理解也都仅是问题之一隅。依照第一种见解,法院是一种公共性权威机构,且依照常规来处理纠纷。这无疑符合我们所目睹之普遍司法现象,但它本身没有表明司法固有的政治与意识形态色彩和功能,而这正是第二种观念的精髓所在。不过,仅仅从对立与冲突、优势集团之工具的角度来界定法院也是不够的。因为其他国家力量同样行使着这些功能,仅此无法区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的界限。第三种见解恰恰弥补此不足,它更注重分析、把握法院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由此,形成有关法院独特性之认识。但依此观之,则古代社会中并不存在普遍的法院制度,如此狭小地界定法院显然不符合我们对司法制度史的一般看法,也缺乏有力论证。

尼采曾言,只有非历史的存在才可能被赋予恰当的定义(13页)。此话对上述定义争论可谓最好的脚注。对于法院制度,我们有必要在扬弃上述见解的基础上界定其一般特征及相应工作概念,这一概念与相应标准得具有相当之普适性,可以包含为学者与社会所大致认可的司法现象,如古代司法,而不能局限于非常特定之范围,如仅以近代以来的西方法院为考察样板,或者涵盖面过广,以致将霍贝尔所说的由受害方或其亲属担任并直接实施的、没有第三方介入且仅由公众舆论支持的处理也算作法院诉讼[1](26—27页)。据此,我们以为,适当的法院特征应如此界定。首先,它以解决纠纷为根本职责。换言之,对人类社会中个人、组织、国家之间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予以裁判是法院产生并活动的前提和对象,也是法院活动区别于其他人类活动形态如物质生产、精神产品创造及国家日常管理活动的根本区别。其次,法院是具有“合法性”的社会公共权威组织。这意味着法院的裁判活动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换言之,社会是以明示或默许的方式赋予、承认特定机构或个人具有纠纷解决权,它可以社会整体名义行使审判权力,且可以以社会名义和公共资源来强制有关各方遵守。因此,法院解决纠纷的职能不是由任一案件当事人意志所决定的,当事人双方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承诺仅是法院制度产生的条件,而社会的认同与支持才是法院制度存在与运作的关键。本质上,法院制度乃是一种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自发发生的秩序,尔后才逐渐为统治者规制为正式的制度构造。需要指出,近代意义的国家,也就是吉登斯所称之“民族—国家”,是15、16世纪之后方在西方世界形成,尔后逐渐扩展至全球范围的,此前之国家形态虽有诸如中国这样的“绝对主义国家”,但亦有以中世纪欧洲为典型的封建制国家,以及存在于前文字社会中的原始国家形态。在这些国家形态中,法院并不都具有现代法院那样的组织性和常规性。因此,近代以来“民族—国家”框架下的“国家法院”并未构成法院制度之一般特征,而公共权威组织的概念更适宜定义广泛的法院制度现象。再次,法院以第三者的身份与地位来处理纠纷。这是法院区别于冲突双方自行解决纠纷的各种形态如决斗、战争、命令—服从关系之处。正如夏皮罗所说,任何社会法院的基本概念都在于冲突双方在发生不能自行解决之冲突时,由第三者出面解决之[7](434页)。实际上,这种付诸第三者解决的“三角关系”可谓法院存在与运作的基本社会原理,它完全可产生于普通常识,能够也必然跨越不同时空条件而普遍发生。

三、研究的基本路径

在界定研究对象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明确研究的基本路径,即根据什么理论、运用何种方法来探讨法院制度。

(一)现代化理论的借用:一个重要的分析框架

现代化理论产生于二战以后,特别在20世纪60、70年代,学者们在持续的研究过程中逐渐建构与发展了现代化理论③,形成诸多见解既相似但也不同的流派。对于何为现代化,他们从不同角度展开论述,可谓见仁见智,莫衷一是④。因此,期望在本文对此进行包罗万象之讨论是不现实的和远离主题的,即使简明扼要之引介也难免挂一漏万。所以,依据著名学者亨廷顿关于现代化之特征的概括对其过程作轻描淡写也许是我们这里的一个合理选择。根据亨廷顿和大多数研究现代化的学者的观点,现代化具有九大特征。(1)现代化是革命的进程。因为这两种社会根本不同,从传统型到现代型的转变必然涉及人类生活方式根本的整体性的变化。(2)现代化是复杂的过程。即它包含着人类思想和行为一切领域的变化,而不能简单归纳为某一种因素或某一个范围。其组成部分至少包括工业化,城市化,社会流动、分化、世俗化,传播媒介的扩大,文化和教育的提高、参政范围的扩大等等。(3)现代化是系统的过程。现代化的各个因素极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一个因素的变化将联系并影响到其他各种因素的变化。(4)现代化是全球的过程。现代化起源于15、16世纪的欧洲,现已经成为全世界的现象,一切现存社会都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化社会。(5)现代化是长期的过程。现代化所涉及的整个变化需要时间才能解决,这种时间要以世纪来计算。(6)现代化是有阶段的过程。一切社会现代化的过程都可区别出不同的水平或阶段,存在一个过渡的过程或阶段,且这一过渡阶段还可划分出八个小阶段。(7)现代化是一个同质化的过程。传统社会可能以许多不同的类型存在,以至有人以为其除了缺乏现代性外,几乎没有其他共同之处。相反,现代社会却有诸多相似之处。现代化在社会之间产生了集中的趋势。(8)现代化是不可逆转的过程。虽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某些方面可能出现暂时的挫折和偶然的倒退,但在整体上现代化是一个长期的趋向。(9)现代化是进步的过程。现代化的转变期间尤其是初期,代价与痛苦是巨大的。但从长远看,现代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所取得的成就足以对此弥补,它增加了全人类在文化和物质方面的幸福。

亨廷顿对现代化过程的描述,是基于实证经验的理性归纳。它不仅得到欧美学界的认同,也为中国学者所首肯。钱乘旦、陈意新认为,亨廷顿所总结的几大特征其本质是对现代化进程的一种较完备总结与描述(33页)。

需要指出,现代化论述在整体上不仅仅是一项庞大的理论体系,而且也是对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运动之描述。作为理论,它不仅是一种分析问题的框架与结构,同时也是对实际生活的理论观察与提炼。作为实践,它是一种发源于西方逐渐扩展至全球的运动,至今仍在不少发展中国家持续进行。对此,中国学者与实务者都予以认同。在理论上,中国学者特别是历史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正式投入现代化研究,其代表人物为罗荣渠与章开沅教授,罗荣渠提出了“外源性现代化”、“内源性现代化”等理论命题(169页)。同样,哲学家们也不甘落后,他们认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实际上是一个客观的历史过程,且不自今日始[11](1页)。在实务中,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中国政治领导人即提出“四个现代化”的政治目标。

基于两点理由,我们认为完全可以运用现代化理论来论说法院制度包括中国的法院制度⑤。首先,我们认为,包括法院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是特定社会形态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我们把现代化视为涉及方方面面的整体变化过程,那么就不得不承认包括法院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同样存在一个现代化问题,同样可依照现代化有关理论加以分析。其次,法制现代化的概念与命题已为中外学者所接受并深入讨论,而司法现代化与法院制度现代化的概念及命题虽然较少,但亦有学者论及。在国外学者中,昂格尔对法律与现代化的有关问题作过深入探讨;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就现代化与法的有关问题作过研究;梅因将社会与法制发展进程视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观念亦可归于此类。在中国大陆,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已有学者开展此方面的研究。其中,公丕祥主持的《中国法制现代化历程》一书堪称代表之作。公丕祥明确提出中国法制有一个传统向现代化的转型过程,在研究论文与专著中力图建构并提出一个超越国界的一般法制现代化图案。此外,虽未直接以法院制度为论证主题提出有关明确概念,但夏锦文、谢晖等在讨论中国诉讼法制现代化问题时,已对法院制度的若干问题有所触及[13].谢晖更明确提出了司法现代化的命题[14](454—499页)。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亦提出并论证过司法现代化的概念与有关命题。尽管这些探讨尚待商榷,尤其是司法现代化的论述尚属初步,但其以现代化角度为研究出发点本身就值得肯定。

当然,在法院制度研究方面对现代化理论范式的借鉴还需要建立在以下基点之上。其一,必须明确,在法院制度研究领域内,对现代化理论的运用或者是一种背景性运用,或者是工具性使用即对其概念范畴的借用,且这种使用多限于宏观之类型区分,对微观、中观问题如现代型法院制度具体特征的阐释虽可能适用,但不是完全的、绝对的。在研究问题时,我们可能还需要其他理论成果。其二,现代化理论尽管纷繁复杂,但其下述见解构成我们讨论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基本理论资源。一是传统与现代两分法,即把社会形态分为传统社会、现代社会,相应国家形态分为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并使用传统性与现代性的概念与术语来涵指传统与现代之一切差异⑥。二是传统与现代之特征差异。概而言之,传统社会与国家同现代社会与国家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以致两者整体上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面貌。这种不同既可参见前述之观点,也将在后文中逐渐提及。当然,传统社会与国家是一个包含力极大的概念,其内部可能存在千差万别,但就整体而言,它基本不具备现代社会所具有之特征。三是,在全球范围内,自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趋势是整体的、互动的、持久的和不可逆的。其三,我们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即是一种类型学研究,本文所说的传统/现代法院乃是对现实的一种概念上的选择性重构。(具体的论证见下一个问题即方法论内容的说明)。

据此,我们提出一对理论范畴,并通过具体的考察与分析揭示了一个相关的命题: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两种主要的法院制度类型——传统型法院制度与现代型法院制度,两者整体形态差异较大,由前者向后者转化乃是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⑦,中国法院制度也走着同样的道路⑧。

(二)若干研究方法

就既有的研究特别是中国学者的研究而言,如前所述,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大都运用传统的社会理论范式,或者采用逻辑方法为主体的理性主义研究方法,或者注重因果关系,采用历史主义的方法⑨。理性主义方法是从若干公理性假设出发,论证一系列相关命题,如熊先觉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探讨即属于此。历史主义方法则注重对客观现象原因与结果关系的研究,这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研究领域中最为常见,如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的有关研究,张晋藩、陈光中、沈国峰、郑秦的有关研究注重在历史经验与素材的基础上进行。相对于理性主义的探讨而言,中国学者以历史主义方法所进行的探讨似乎更具可信性,而理性主义的探讨由于理论预设的流变,则可能发生动摇。

国外学者的研究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不仅在于分析、思考现实问题时所使用的概念与术语有异,更重要的是认识框架不同,虽然讨论中国的问题乃至使用中国本土的概念和术语,但支撑性学术资源是西方社会科学方法论和相应的学术传统。这一点,日本学者和美国学者的研究均表现得相当突出。黄宗智的探讨背景之一为韦伯的法律二分法。而滋贺秀

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等的理论研究深受西方主流学术的影响,如寺田浩明学术理论体系的背景参照系就是西欧“前近代”与“近代”类型的规范秩范⑩。

毫无疑义,对既有研究的价值应当充分肯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其他成熟的社会科学理论方法来探讨亘古不变的学术命题。惟有如此,学术也才能发展与进步。因而,既应注重运用法理学、诉讼法学相结合的方式探讨制度的有关问题,更要注意借鉴运用其他方面主要是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的成熟方法论、新型方法论来探讨法院制度的有关问题。作者在近年发表的若干关于法院制度的论述中采用了如下研究方法。

1.“理想类型”方法

“理想类型”是韦伯采取的最主要研究方法之一。在韦伯的思想中,这一概念可以简单地描述为:仿效自然科学研究中普遍采用的“理想模式”方法,先进行超经验的、纯观念的研究,然后再以这种研究假设的“理想类型”作为参照系来解释经验的、现实的对象和关系。韦伯将“理想类型”分为两类,一类是“历史学的理想类型”,如《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的“资本主义文化”、“教会”等;二是“社会学的理想类型”,它在具体的历史过程中很少存在,但作为一种抽象原则或典型却又应当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可能存在,所以又称为“纯粹的理想类型”,最为著名的当属韦伯对三种“权力类型的分析”(6页)。具体而言,这一方法可作如下描述。

(1)理想类型是一种思维建构的解释工具

理想类型是一种思维的建构,亦即经由价值关联而建立起来的思维图像11.“我们用抽象的经济理论来说明这个被设想为历史现象的‘理想’的综合建构,它能为我们提供一幅基于交换经济、自由竞争和严密性行为原则组织起来的社会条件下商品市场各种事件的图景。”(89—90页)。实际上,理想类型与具体事物并不是一一指称的关系,它只选择那些对研究者有意义的因素,而有意地忽略其他因素。其目的是把历史与现实中错综复杂的关系与过程,统一到一副思想与历史一致的秩序图景中,这种统一并不是现实的,而是观念的,如作为“理想类型”的“资本主义”,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但它可以用来与存在过的或正存在着的历史个体进行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差距,并力图说明存在这些差距的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理想类型”尽管是观念构造物,但并不是研究者随心所欲地构造的,而是由处于特定阶段的“历史文化现象的逻辑和规则构成的”(34页),它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到底有何因果关联,则必须经由经验性的因果规律来判断。因而,因果关系也是“理想类型”的重要内容,尽管对这种因果关联的认识不是目的,而只是手段[16](79页)。

(2)理想类型是价值关联与价值中立的连接

如前所述,尽管韦伯将“价值中立”作为社会科学方法孜孜以求的目标,但他并不认为社会科学研究中可以完全剔除价值因素。韦伯的社会学被称为“解释社会学”也表明了这一点12.对“理想类型”,韦伯认为它“并非”与价值判断毫无关联,与所谓“完美”的理想毫无共同点,它们的关系,是纯粹逻辑上的关系(98—99页)。

但是,因为“理想类型”的构建是用于与现实情况作对比的参照系,因此,在现实与理想的比较中,可以让事实来说明问题,研究者无需作出自身的价值判断。可见,“理想类型”与韦伯倡导的“价值中立”并不矛盾。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价值”只是研究者决定研究对象,遴选和忽略一些事实的工具,在这一点上,它与当代哲学解释学的“偏见”、“前理解”、“前结构”、“效果历史”等意义是相通的。

实际上,“理想类型”方法一直为社会科学所使用,韦伯不过是将之系统化、理论化而已。法学界广泛使用这种方法的最为有名的例子莫过于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一书。本文前半部分就是对法院制度所作的类型化研究,“类型化”一语本身即表明本文是对理想型法院类型的分析。也就是说,我们将根据法院制度中最基本的事实关联,建构合理的理想形态,然后借助这些理想形态去考察、比较法院制度的各个层面。当然,这种研究对象不是与现实生活中的法院制度完全对应的,这些理想型法院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或者说不具备完美形态,同一社会完全可能同时存在不同法院制度类型之特征与要素,尽管该社会的法院制度在基本形态上可能更接近于传统或现代型法院制度13,这是由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对法院的传统/现代的二元划分模式本身即表明了这是一种观念中的、纯粹的法院。实际上,从历史的、现实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在方方面面具有同样的特征,它们之间也有差异,只不过这种差异或大或小,且不为研究者关注而已,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抹煞了它们之间的区别。

最后,我们想表明的是,“理想类型”本身是价值关联与价值中立的连结点,它本身并不是“去价值(deva1ue)”的。实际上,对法院的传统/现代划分并不仅仅是对这两种法院之间的差别的概括,同时也反映了研究者的价值立场与态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20世纪救亡与启蒙双重主题的深远影响,“现代化”被认为是可欲的、理想的,况且中国法院也正在经历一场向现代迈进的革命,因此,我们对传统/现代法院所作的比较中将不可避免地带上自身的价值“偏见”(哲学解释学意义的)。

2.功能主义方法

功能主义方法是社会科学中极为重要的方法,在法学中,尤其是在比较法学中的应用极其广泛。功能主义方法有其深远的理论背景和脉络,有必要对之作一介绍。

“功能”是社会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可以说,它是与社会学相伴而生的。孔德(Comte)、斯宾塞(Spencer)与涂尔干(Durkheim)均将社会与有机体类比,强调“功能”对理解社会的重要性。但是,真正把“功能”当作一种成熟的社会科学方法的是人类学家马凌诺夫斯基(Malinowski)和拉德列夫—布朗(RadcliffeBrown)14.尔后,1937年帕森斯(Parson)在他的《社会行动的结构》(TheStructureofSocialAction)一书中,首次将“结构”与“功能”并置,使“结构—功能”成为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方法。1949年,默顿(Merton)出版了《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SocialTheoryandSocia1Structure)一书,将“功能”一说往前推进了一大步,在帕森斯和默顿的推动下,功能主义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

功能主义在20世纪60年代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对,如达伦多夫(Dahrendorf)、维尔斯(Wills)、朗(Wrong)等人。剑桥大学社会学教授吉登斯(Giddens)力图以“结构化”代替传统的功能分析15.

功能主义之所以与社会学相伴而生,与19世纪流行于西欧的有机整体(Organicholism)的哲学思潮相关。功能主义者的认识和主张尽管歧见甚多,乃至互相矛盾,但是有三个特性是共同的:

(1)分化性(differentiation):任何体系的结构都会分化为数个部分的次体系。

(2)互赖性(interdependency):这些部分次体系彼此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在“功能”上是互相依赖的。

(3)整体性(wholeness):任何体系都具有独立整体性,其部分对体系整体之持续运作具有正面的“功能”(5—6页)。

在法学中,功能主义也是一项重要的研究方法。在比较法领域,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指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Funktionalitat)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56页)甚至“人们不能够对不可能比较的事物作出比较,而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19](57页)。经验事实表明,没有同功能相关联而只是比较各个解决措施,就是说,只是比较所有解释方法,是很少有实益的,甚至可能导致错误[19](77页)。功能主义的要求是,“如果人们进行比较法研究工作时在外国法当中‘找不到任何东西’,这首先只意味着,人们必须对自己的‘原始问题’进行反思,并且必须清除本国体系的一切教条主义的成见”[19](57页)。

实际上,不只是在比较法领域功能主义具有重要地位,只要是进行比较,功能主义都是最重要的方法。例如,在进行中西法律文化传统比较时,因为中国的“法”与西方的“法/法律”(Law/Recht)的含义判若云泥,如单从文字上比较,恐怕无法完成这一研究,因为中国古代并没有与西方的“法”相同的东西。实际上,这也是个语言哲学上的“所指”与“能指”的问题16.

作者已发表的一些作品将考虑的重点放在传统/现代法院。如果局限于现代型法院的意义及其运作模式,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现代型法院是在资产阶段革命后才真正产生的,我们不可能在传统的维度中找到这种法院,这将使本文的研究无法继续。

因此上述作者的作品预设这样一个前提:“每个社会的法律实质上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56页)研究的出发点是从纯粹功能角度提出,而不受概念体系的各种约束。也就是说,我们以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概念体系为中心进行研究。对于法律问题,我们使用“还原”方法(这也是自然科学的常用方法),类似于胡塞尔(Husserl)的“回到事实本身”,使被法律语言、制度掩盖下的问题凸显。

除上述这两类方法外,上述作者的作品还采用历史主义方法、唯物主义方法、比较方法,因这些方法是每一项社会科学研究中必不可少的。对这些方法的介绍已相当多,这里不再赘述。

3.研究方法的反思

或许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并没有一种或几种方法能保障结论的有效性和正确性。相反,在社会科学研究中,盛行的主要是一种方法论上的虚无主义,这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困境,作者的某些作品无疑也会遇到。这里姑且对这次作品采用的研究方法作一反思,以使其论证和结果更为清晰。

(1)研究方法与解释学方法

哲学解释学(hermeneutics)在中国社会科学界非常流行,可以说是中国哲学界对当代西方哲学回应最快的一个领域。这方面的译著、介绍性著作可谓汗牛充栋17.这里仅讨论与有关的部分。

在我们看来,哲学解释学对社会科学最重大的贡献在于,它强调理解的历史性、创造性、主体性与实践性,使人们从社会科学研究的真实性、客观性的迷梦中惊醒过来。

哲学解释学是对休谟以来的经验事实/价值判断二元模式的强烈反对,它把各种历史的、文字的文本(一译本文,text),作为社会存在、历史经验、社会生活方式的表达,而认为其意义不应由注释学、训诂学去诠解、注释。伽达默为此提出了一系列的概念,如前见、历史效果(一译效果历史)、视域等概念。他认为“理解其实总是这样一些被误认为是独立的视域的融合过程”(6页)。理解总是发生在一定的处境下的,这些处境包括理解者本人的知识结构、思维定势、爱憎好恶等属于理解者本身的东西,理解者本人的这些前理解必然会影响到他对研究对象的理解。视域又是由前见构成的,它限制着认识者观看的范围。同时,视域又是活动的,在不断地形成,理解即视域融合过程,意味着不断的反思。

正是前理解与视域,使伽达默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我们的整个研究表明,由运用科学方法所提供的确实性并不足以保证真理。这一点特别适用于精神科学。”(183页)

由此,伽达默摧毁了研究者的中立、客观的立场假定,这种假定被认为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著名法学家弗兰肯的格称之为“认识控制”(cognitivecontrol),其特征是“形成主义的秩序化和标签化以及对于经常是从有限的资料中胡乱地收集来的信息所进行的一种种族主义的解释”。如果说弗兰肯的立论主要是针对西方中心论,针对普适的真理的话,福柯则开始针对所有类型的知识,他提出了“求真意志”这一概念(222页)。他的研究表明,起作用的往往不是知识本身,而是隐藏于知识背后的求真意志。阿根廷著名作家博尔赫斯的“先期热情,神秘忠城”一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所以,在我们的研究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是,如何尽量保持研究结果的有效性,不至于用自己的成见将研究对象误读。尼采认为一切结论都是预先塞进研究对象中的,这句话的确有一定道理。但问题是我们还需要研究。从伽达默、福柯到布迪厄,这一问题都只是悬而未决的。我们认为,最好的方法还是坚持胡塞尔的名言“回到事实本身”,让事实说话,这样得出的结论也许会更有说服力一些。

(2)比较方法的局限与超越

本文研究的对象是传统与现代法院及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问题,比较方法的运用是必然的。但比较方法存在的难题最为明显的是比较对象的深度与广度问题。

著名比较法学家格拉斯费尔德(Grossfield)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即对“圈出”(fieldout)与“圈入”(fieldin)规则的研究(第12章)。实际上,在对法院进行传统与现代的比较中,我们会遇到这一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对法院的研究主要还是针对法院本身来作的,在这种研究结构中,法院是与其他社会制度隔离开的,应该说,这种研究是片面的,但是,这种片面是极难克服的。这主要是因为资料原因,也与研究者的知识结构、所处的位置、立场有关。比如说在讨论历史上某一时期的法院时,我们只能通过史料去分析,而不可能置身于当时的情境中。可见,比较法的弱点,其实也正是本文的弱点。尽管如此,本文仍将努力通过历时的(diochronic)的共时的(synchronic)比较,尽量揭示法院存在及运作的广泛社会背景。

众所周知,比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克服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偏狭18,促进本国文化的发展。本文虽不是一篇严格意义上的比较法的专论,但涉及到古今、中外的纵横比较,作者的最终目的在于揭示比较结果对中国法院制度改革的意义。这种参照是有意义的,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

中国人不是同西方人走一条路线。因为走得慢,比人家慢了几十里路。若是同一路线而少走些路,那么,慢慢走终究有一天赶得上;若是各自走到别的路线上,另一方向上去,那么,无论走多久,也不会走到那西方人所达到的地点上去(65页)。

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现代法院制度都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在中国历史上,找不到这种对应物。在号召依法治国的今天,中国法院的现代化制度建设当然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尽管比较方法尚不完美,但总的来说,只要比较的结果能提供一种有效的参照系,它们已有的研究就不失其意义。

「注释」

①马丁·夏皮罗和达马斯卡关于法院的研究成果引人注目,罗杰·科特威尔在《法律社会学导论》—书中对马丁·夏皮罗的观点有所引证,但其精要阐述可参见台湾幼狮文化实业公司1983年出版的《政治制度与程序》一书。

②此处所举学者的论述可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等》等专著。

③现代化理论将观察对象与理论模式二分为传统与现代并将其视为由前者向后者转变过程的见解的思想和方法,实际上早在现代化术语出现之前就已形成,无论涂尔干将社会分为“机械团结型”与“有机团结型”并将前者向后者之转变视为当然,还是马克斯·韦伯统治三种类型的观点,在实质上与现代化理论存在暗合关系,因而可视之为现代化理论之亚种。

④对现代化有关理论的介绍,可参见钱乘旦、陈意新的《走向现代国家之路》,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西里尔·E·布莱克:《比较现代化》,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

⑤社会学家查普夫就认为,经过冲突论、创新论“淬火”的现代化理论才是理解东方的转变以及西方的当前问题和未来机遇的最佳理论模式。参见:沃尔夫冈·查普夫:《现代化与社会转型》,陆宏成等译,第6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⑥法院制度的现代化虽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但具体到某一国家而言,这种嬗变却不具有命定性,而是或然性。此外,即便是已经或正在现代化的国家,受各种因素之影响,具体道路可能多种多样,在某一特定时期也可能出现反复甚或倒退。

⑦在现代化的理论架构中,传统与现代之关系乃现代化理论诞生以来所借以发展的一条主线,现代与后现代之辩乃其借以发展的一条辅线。由于后现代在目前还主要体现为一种思潮,加之其他方面的现实考虑(如当今中国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的是现代化,而非后现代化),因此,本文关于法院制度的研究也涉及到后现代法院,但主要研究对象是传统/现代法院制度。

⑧法院制度的类型学探讨并不排斥从其他角度对法院制度予以探讨。同时,我们的探讨既是建立在实证资料之上,但又不可能收集与汇总古今中外所有的法院制度之详尽资料后方展开,而只能根据对主要国家之资料及相关理念进行探讨。其中,由于关于人类社会早期之法院制度的材料相对较少,因而本文关于传统法院制度的界定主要是建立在对距离现代法院制度的产生相对较近的法院形态的考察之基础上的。这当然预示着允许以更新的资料来验证与发展现有之探讨。

⑨弗里斯·迪韦尔热提出与探讨社会理论研究方法。他在《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一书中以“研究系统的各种模式”为名对此展开了较为深入的讨论。

⑩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对此有过论析,可参见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

11尽管韦伯同时也强调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valuefree),但理想类型的建构却必然与研究目的、研究者的前见有关。吉登斯正确地指出,理想类型的概念“逻辑上是根植于一般性的知识论立场:应用于社会科学中的概念不能直接从事实中导引出来,除非有预先的价值设定。SeeA·Giddens,CapitalismandModenSocialTheory,London,1971,p.141.

12韦伯认为社会学基本上是一门对社会行动加以诠释性理解,进而对此类行动的过程与结果给予因果解释(casualexplanation)的学科。因此,它的社会学被称为“理解(解释)社会学”。

13比如,当今英、美、法等国家的法院制度在整体上接近于现代型法院制度,但美国的治安法官的非专业化、英国上议院的司法与立法属性兼具的特征、法国法官的能动性欠缺等,则又表现出较强的传统性色彩。

14有关功能的历史回顾,可参见Turner:《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马康庄译,台北:桂冠图书1985年版;Abrahamson,M:Functionalism,Englewoodcliffs,NewJersey:PrenticeHall,1978,王铭铭:《想像的异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5SeeGiddens:TheConstitutionofSociety,Cambridge,England:PolityPress.“CentralProblemsinSocialTheory”,Berkeley,California:UnivofCaliforniaPress,1979.

16参阅徐友渔、周国平、陈嘉映、尚杰的详细论述:《语言与哲学——当代英美与德法传统比较研究》,三联书店1996年版。

17如[19].伽达默的另一本重要著作是《哲学解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德顿弗斯:《超越结构主义与解释学》,这是一本专门评价福柯与结构主义、解释学思想渊源的书,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专著如张汝伦、殷鼎等人的著作。

18“地方性知识”(LocalKnowledge)为人类家吉尔兹(Greetz)用以对抗法律普遍主义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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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范文第2篇

2.功能发挥有限。尽管立法赋予了法院权力制约功能,但实际上发挥得不甚理想。在*年10月行政诉讼法正式实行后,行政案件并没有如想像的那样大幅上升。同样,现代型法院所具备的公共政策制定功能在我国几乎没有,偶有法院试图通过判决来促使某一公共政策的形成,结果却可能适得其反。实际上,尽管学术界与大众对法院功能的看法尤其理念正发生重大变化,但立法者与司法决策者的观念却并不简单如此。当然,不能不看到法院社会干预功能的大幅扩张,但比较起来,即便如此,也没有成为社会纠纷最主要、最权威的解决者。“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还未根本树立。

3.依法审判的异化。这主要表现在法律遵守的选择性上。由于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法官都有相当自由裁量权,因而在遇到主客观种种因素合力作用致使法官依法办案得付出很大的成本时,法官总是倾向于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地“虚置”法律而依政策或环境考虑,作出“非法式”处理结论。

4.程序制度化尚未真正确立。程序法虽然已普遍制定,但存在诸多问题。其一,非法化的现象相当普遍化。换言之,相当一部分诉讼行为尤其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没有纳入或仅是为法律所简单规范,如刑事侦查领域的一些问题。其二,程序的柔性化。违反程序法制的行为大量存在且缺乏相应制裁措施,即或有制裁措施,要么处罚不重,要么难以实际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侦查中刑讯逼供现象严重,但官方统计数据表明,每年以犯罪论处者不过数百件。同样,在民事诉讼中,争抢管辖权的现象亦存在。尽管如此,法律亦没有对违反者予以何种处置的明确规定。由此,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5.职业化程度不高。时至今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主要是法律)者已占有大多数。但尽管如此,多数法官所受教育并不是系统的、正规的和高层次的,正规法律院校本科生以上者在法院仅占少数。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法院者占大多数。这些人员大都边干边学,学有所偏,很难认为其具有职业法官的高水准、高素质。所以,中国法院内设的审委会定案制一直被视为具有合理性。不仅如此,司法所独有的法律方法、技巧的价值亦未获得普遍认同。虽然,审判案件需要专门知识已成共识,但这种处理方式和知识的独特价值却并未普遍关注。相反,大量引进非法律资历人员,短期培训即上岗操作表明法官职业的专业知识并非被看做高度复杂。所以,在今天的法院系统里,虽然法官们都在同一个场所里共事,但彼此无法沟通的情形并不鲜见。至于法律职业的共同观念,无论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官都没有普遍树立。对对方职业的伙伴性及相互交流尤其是法官交流并未成为普遍趋势。

三、继续现代化:中国法院制度改革的难题与立场

关于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前景,必须指出两点:一是中国未来法院的进一步现代化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社会整体上的现代化进展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代化铺平了道路,使法院制度改革成为内生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的渐进式改革,制度变迁的稳妥性和成功率都大为增加;二是法院制度继续现代化的困难或许要超过我们今天的想像。从社会层面观察,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反复性、艰难性使法院制度改革既不可能一蹴而就,又使多方受制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条件。从法院自身角度出发,法院要承受来自社会的强大压力,继续现代化的社会有着相互冲突的需要和规则,法院要在这些规则和需要之间进行周旋和做出积极的回应,既不能拒斥衍生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需要和规则,又不能不顾及社会公正。所以,继续现代化进程中的法院必须直面更多的要求,做出更多的允诺。

但是,必须看到在法治领域,由于我们今天的法律文化(注:“法律文化”包含了法律本身、法律运转的方式以及历史上形成大量存在于现今社会之中且根深蒂固的对法律本质、法律制度结构与运转方式的态度。)进步是过去时代培育的文化的延伸,而我们过去的法文化与现代文明之间有诸多抵牾,所以,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可以凭借的自身文化资源极其有限,而且未来中国法院进一步现代化所直接面对的社会整体现代化背景错综复杂,这直接决定了未来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复杂性和艰难性。

(一)中国法院制度改革的难题

1.乡土性中国社会的存在影响了现代法治的生成和法院的现代转型。迄今为止的中国社会在某种意义上仍是一个费孝通意义上的乡土社会,这一方面是因为工业化程度不高,农耕文化对民众生活方式有着不可忽略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因为乡土社会具有结构、组织、形式的稳定性和影响的广泛性。在乡土社会中,个人的生活圈子狭小、人与人之间关系密切,这本身就是对主体行为的一种强有力的制约,要求人们遵守契约,不构成对他人的侵犯,而对违反乡土性规范者,社会可以对之施加惩罚。所以,乡土社会本身表现出一种对“外来”的现代法治和现代纠纷处理机构(法院)的抵触如排斥情绪。虽然由现代法治及其所衍生的新秩序对乡土社会的固有秩序有强劲的冲击,但出于解决“城市问题”而确立的法律制度可能会给乡土社会带来诸多的不便,现代法院机制可能会带来打破生活和谐、纠纷解决不彻底或低效率的弊端,因此,以现代法治取代乡土规范、以现代法院解决乡土社会纠纷这种在理论上成立的命题在实际生活中的推进却是极其缓慢的。尽管如此,我们必须承认,乡土社会的秩序存在着缺陷,必定有种种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有必要延伸法院的触须,坚定我们对中国法院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决心。而在确定了现代化目标的前提下,未来的法院现代化建设必须要注意中国乡土社会的特质,以使我们有迎接困难的思想准确,使我们的改革措施更具针对性。

2.激进式法院制度改革的思路有待适度修正。中国的现代化是中华民族在生死存亡关头为救亡图存而做出的自我选择,它没有更多的时间来尝试内生式、渐进型的现代化路径。所以,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也就蕴涵着一定程度的外发式、激进型的特点。“变法”是自清朝末年以来一直缠绕在仁人志士心中的一个复杂情结。但是,强调通过“变”来建设法治本身不是没有任何问题。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所以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一个能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5].法院制度的变革也是如此。未来中国社会中现代法院制度的形成及其运作需要大量具体的、具有中国地方性特色的知识,所以我们不能完全借鉴西方经验,不能完全以较为急切的心情来构造一个与今天的模式相差很大的法院体系。

未来的中国法院应尽可能地在承认既往合理的规范、秩序、机制的基础上采取内生式、渐进型的改革方略。当然,这样说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完全反对对域外法律制度的有限移植和“政府推进型”法治变革方略。域外的现代法院制度因国家不同而各有其特色,各种法院的制度构造利弊互见,且自有一套功能要件相配合,有鉴于此,我们应本着审慎和务实的态度来学习域外,因为“法制西化过程中的拟似现象和空转现象说明,制度改革得以成功的前提是尽可能填补理想与现实条件之间的沟壑”[6].当代中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尽管不完全是)一种自上而下推进的改革,所以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应该有不同于域外的进路,所以承认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是有现实意义的。采取一种与渐进型转型相区别的“政府推进型”法院制度现代化模式并非毫无合理性。只是我们以前多少有些过分地强调了这种改革路径,而在度的把握上失衡。

3.培植公众对法院的认同与信任感很艰难。在被公众所认可、接受并信任、尊重和服从这一点上,未来的中国法院从理论上讲应该比今天做得更好。但是,这又谈何容易。这一问题与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有关。一项法律(制度)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人们相信法律(制度)是他们自己的,而要使人们相信和信仰法律,法律则必须具有神圣性和权威性。法律如同宗教一样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7](P39)法律的神圣性与民众的虔诚情感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都是由一整套庄重威严的仪式及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主体情感与社会正义为纽带的,这一纽带的某一链条环节一旦出现扭曲或断裂,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即可能被削弱甚至丧失。在我国当前的法院制度中,由于法院的财政经费靠行政部门拨给,人事受制于同级或上一级党委,一些重大或有争议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接受权威机关的“协调”,加上法官的职业法律教育程度偏低,现实生活中判决难以执行等,人们通过法律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的实现受到阻碍,从而导致了法律信仰精神的失落。在这一点上,培根的话是值得我们三思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把水源败坏了。”[8]

要在法院制度继续现代化的过程中唤起民众对司法应有的客观、公正、公平精神的崇高信念和信仰之激情,一方面应增强法院的独立化程度,强调法院的司法救济功能,另一方面还需强调法律仪式尤其是司法审判仪式的重要性。法律仪式主要强调的是立法、执法、司法程序的严格性与严谨性,它是公众信仰法律的重要的外在条件。忽视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法官袍服、法庭布置、表达敬畏的辞令等,就会使法律本身无法唤起人们对他的内心激情。严格的法律仪式使法官本人,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都强迫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包括公平、正义、客观、一致等都被戏剧化了[7](P38)。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运作中,并无重视审判活动的仪式化的传统,这对未来法院的继续现代化是不利的。但是,法院运作仪式的增强也不是说到就能做到的。我国自20世纪30年代边区政府时期以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一直倡导走群众路线,要求审判人员走出衙门,与群众打成一片。我们在很长时间里连“法官”这个令人肃然起敬的称谓也弃而不用了。到50年代末期,司法的平民化更是演化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些做法所引发的难题在何时和何种程度上被现代化的中国法院所克服,是需要我们的信心和耐力的。

(二)未来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立场

1.进一步通过改革、尤其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建构比较完整的与国际接轨的独立审判机制。

(1)外部独立的加强。应当明确法官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除法律、事实之外,不应考虑、不应受到任何干预。如果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超越了立法机关的固有职能,变成直接或间接代行审判权,那么,它就违背了现代政治制度设立的一般原理-立法只就普通问题做出抽象适用的规则。同样,来自行政机关的干预,同国家机构相分离的设计方针有矛盾,也会因此而影响司法的固有特征-与政治适当间隔以保证中立形象。此外,来自社会的干预一般都是利益干预,且不具备超越法院的地位与权威(在法理与立法上),其介入更是无法无据。

(2)内部独立的加强。应该肯定,中国法院独立不只是整体对外独立,法官还拥有独立于内的权力。但是,长期以来法院内设的党组、审委会、院庭长都以不同形式干预具体案件的审判。目前,审委会定案制度成为法院内部干预具体案件的主要形式,而院庭长不通过分案、文书签发等形式对法院审判给予影响。尽管不少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审判权力已下放给合议庭或独任庭,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权力仍由审委会把关。显然,从保障司法独立的角度、从保障现代审判制度顺畅运作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加强内部独立,赋予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力。

(3)独立审判保障机制的确立。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都受到地方各级党政部门的控制。大至整个法院运作经费、福利、工资待遇,小至法官的充当、提拔都由上述部门决策或制约,且这些权力或影响的施加在实践中往往是无机、随意的,法官缺乏长期任职和充足的物资待遇,法院整体运作也不具备强有力的持久且不受外界牵制的支撑条件。所以,尽管立法上给予一定独立,且明确允许的干预甚少,但考虑到种种实际因素,法官作出决策自难避免干扰。所以,应将司法直属中央,将政府决定法院财政改为全国人大决定财政,且人大应提供充足财政经费,以避免因财政问题而受制于各方尤其是政府。法院的人事权也应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且应明确规定法官任职的终身制、不可撤换制。即或撤换,都应依构成犯罪或身体健康状况为条件,否则应交由专门设立的有法官和各界人士参加的纪律惩戒法院(委员会)依司法性质的程序来决定。

2.法院功能的扩展和干预面的拓宽也是未来中国法院制度变革的一个方向,其表现大致如下:

其一,社会干预的扩大与加深。20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转型,社会关系由典型的“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矛盾与冲突日益增多,大量的纠纷都需要解决,且在传统纠纷解决体系和社会治理方式趋于失效之际,不少案件涌向法院。这自然意味着法院作用范围的扩大。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都可转化为法律问题,并随时间逐渐降温,经由理性程序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即使败诉也不至于采取极端行动。司法这一独特的将问题处理“正当化”的作用为其他方式尤其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拟。所以,将尽可能多的适宜用司法方式处理的纠纷处理权赋予法院,能获得非常积极的效果。“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应当成为设计中国纠纷解决体系与社会治理模式的重要准则。法院应成为纠纷解决体系中最为权威、最为主要的机构,相应其他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体制性地位应予审视与反思。

其二,权力制约功能的真正发挥与切实加强。一方面,已为立法所确立的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功能要真正发挥,改变目前的行政审判数量甚少的局面。另一方面,法院对地方政权机关的制约功能似应考虑,以保障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孕育与发展。而从政治制度的基本原理考虑,司法对立法活动依据宪法进行审查(当然也可专设宪法法院),可以探讨。

其三,公共政策功能的建立与发挥。在政治领域中,中国法院长期被视做统治集团决策的执行工具,尤其用以巩固统治集团对敌对者的打击。至于内部的权力制约以及决策事宜未被赋予法院。因而法院只是一个重要但地位相对边缘化的机构。然而,从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看,既然权力制约都属必要,那么法院在解决各种纠纷时,当遇到立法与行政所未涉及或涉及甚少的事宜,显然不能拒绝审判。相反,基于法律与事实考虑做出自己的判断,应是法院职责。由此,法院事实上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审判案件包括新类型案件形成判断,参与公共事宜的决策。

关于中国未来的现代化法院功能的拓展,有两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1)功能扩展的限度。法院的首要目标是哈耶克所说的矫治“抽象秩序”中出现的种类繁多的紊乱[9].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可以说中国法院功能的扩展是大有可为的。但是,法院功能的扩展又必须受到很多限制。法律的抽象性决定了规则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这种针对多数人而设立的抽象性规则是现代法院开展司法活动所依凭的。在社会冲突发生之时,法官必须要找到一项本应指导人们在某一特殊性情况下所期待的规则从而做出裁决。虽然在极少数情形下需要法官创造规则来处理一件没有任何既定的法律能够适用的争端,但是法官颁布的规则必须要建立起一项能够适用于无数潜在案件的原则,并且还必须同建立在某一规则系统基础之上的现行行动秩序相一致。在这个意义上,法院之矫治抽象秩序混乱的功能又受到了限制。(2)功能扩展的过程与目的的区分。社会发展的取得需要扩展法院的功能,以实现政府当局所需要的秩序(功利目标)和公众所认同的正义(公正目标)。但是,必须明确,法官在个案中的功能扩张追求与国家整体上的功能扩张追求有所不同,前者是极其有限或者应是不露声色的。法官只想知道人们的行动是否符合既定的规则,虽然其有可能喜欢某一特殊的结果更甚于另一特殊的结果,但他的判决必须要与规则相符,惟其如此,法律规则系统以及由此而来的抽象行动秩序的维持才有可能。在这一点上,我们以往是做得不够的。比如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同情弱者的内心信念使许多法官过分关注个案判决所产生的影响,个案处理中的法官个人过多地分担了理应由国家整体上才具有的综观全局的功能扩张角色,这对推进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乃至法治的最终生成都是危险的。

法院制度范文第3篇

一、研究的意旨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客体,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法院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毫无疑义,在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中,法院制度源远流长。按照霍贝尔的观点,原始形态的法院甚至存在于初民社会之中,尽管此法院的形式特征迥异于现代社会的法院(27页)。迄今为止,法院制度的运作一直贯穿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不仅如此,法院还具有重要作用。在现代某些国家,法院制度起着异乎寻常的作用。托克维尔在1834年访问美国时就发现并指出:在美国发生的未曾解决的政治问题,迟早都会变成司法问题(310页)。所以,没有哪个国家创制过像美国那样的强大司法权。同样,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作用甚广的法院。欧洲中世纪的庄园法院、教会法院和封建领主法院均在各自管辖权区域内享有广泛的立法和行政权力,以致安德森认为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396页)。

其次,迄今为止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尤其是从类型学角度的研究尚不充分。一方面,对法院制度的整体性、宏观性的研究不多。中国学者研究法院制度者实属少见(朱苏力、贺卫方等当属佼佼者),外国学者研究此问题者也不多见(夏皮罗和达马斯卡堪称其中有深入研究者)①。尽管不乏优秀成果,如美籍华裔学者黄宗智对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日本学者滋贺秀

三、夫马进等对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瞿同祖、张晋藩、郑秦、陈光中、沈国峰等人的相关研究②,但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显然在肯定现有研究价值与意义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更加深入地展开对法院制度的宏观研究。

二、研究对象的界定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对象,当然涵括静态与动态意义上的法院制度,研究对象似乎相当明确,然而细究起来问题颇多:什么是法院,或者说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某机构或人员为法院与法官,至今仍众说纷纭,未有定论,以致影响到研究对象的实际范围。一种理论认为,判定某一社会是否具备法律与法院的标准在于是否具备特许的强制力、官方的权威和常规性,如果某人得到社会认可,可以合法行使人身强制,且这种强制及相关处理是依照该社会既有的法律原则或习惯规范,那么这一社会便存在法律与法院。依此标准人类社会自形成之日起便存在法院,尽管它可能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对此,霍贝尔作了深入分析。他指出,在前文字社会中,依照上述标准可辨识出原始形态的法院,如美洲印第安人村庄的部落议事会,西非阿散蒂人由酋长、长老及其亲信组成的“法院”,它们虽然不是“职业性”法院,也不每天开庭审判,甚至不总是采取强制措施,但就总体而言,它们依然具有法院的“样式”。在某些极端或原始的场景中,一些明显缺乏组织性、固定性的人员亦可视作“法院”,比如,爱斯基摩人在处理杀人者时,热心社会公益的人士找到社区的全部成年男子交谈,如他们均同意处死杀人犯,他便有权以社会名义剥夺杀人者的生命(26—27页)。

对这种观念提出异议的主要是在一些国家包括中国长期流行的一种主流观念。它认为,国家、法律与法院是人类社会进化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产生的基本条件是由社会分化而导致的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激烈冲突与斗争,在根本上,法院是服务于占据优势地位的统治集团需要的国家暴力工具。实际上,这种纯粹工具意义上的法律与法院非常类似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描述的压制型法。在这种法类型中,国家与法院不顾及被统治者的利益或否认它们的正统性,法律认同于国家,服从于国家利益,法院与法律机构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宁,法官以刑法为关注的中心。法院的刑事制裁成为表现法律权威的典型方式(31—40页)。

盛行于近现代社会的一种观念对上述两种观念均不表赞同,认为所谓法院应从下列方面予以判定,首先是自治性,即机构、方法与职业是否具备自治性。详言之,法院应与其他机构分离。以审判为专职,其适用法律规则时使用的论证方式不同于其他理论与实践所运用的论证方式;同时,因法律实践活动还形成一个特殊的法律职业集团,他们在相同背景下运作司法理论与实务(46—52页)。其次是普遍性,即法律针对广泛确定的各种人与行为,且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偏袒任何特定的个人、集团或阶级。再次是法定性,即并非任意纠纷处理机构都可视作法院,只有由官方与社会依明确规范认可的机构才是法院。因此,行政机关虽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纠纷解决权如美国20世纪出现诸多有权行使“准司法权”的独立委员会,但它本身不是法院。

上述三种关于法院的界定都不无道理,但其理解也都仅是问题之一隅。依照第一种见解,法院是一种公共性权威机构,且依照常规来处理纠纷。这无疑符合我们所目睹之普遍司法现象,但它本身没有表明司法固有的政治与意识形态色彩和功能,而这正是第二种观念的精髓所在。不过,仅仅从对立与冲突、优势集团之工具的角度来界定法院也是不够的。因为其他国家力量同样行使着这些功能,仅此无法区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的界限。第三种见解恰恰弥补此不足,它更注重分析、把握法院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由此,形成有关法院独特性之认识。但依此观之,则古代社会中并不存在普遍的法院制度,如此狭小地界定法院显然不符合我们对司法制度史的一般看法,也缺乏有力论证。

尼采曾言,只有非历史的存在才可能被赋予恰当的定义(13页)。此话对上述定义争论可谓最好的脚注。对于法院制度,我们有必要在扬弃上述见解的基础上界定其一般特征及相应工作概念,这一概念与相应标准得具有相当之普适性,可以包含为学者与社会所大致认可的司法现象,如古代司法,而不能局限于非常特定之范围,如仅以近代以来的西方法院

为考察样板,或者涵盖面过广,以致将霍贝尔所说的由受害方或其亲属担任并直接实施的、没有第三方介入且仅由公众舆论支持的处理也算作法院诉讼(26—27页)。据此,我们以为,适当的法院特征应如此界定。首先,它以解决纠纷为根本职责。换言之,对人类社会中个人、组织、国家之间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予以裁判是法院产生并活动的前提和对象,也是法院活动区别于其他人类活动形态如物质生产、精神产品创造及国家日常管理活动的根本区别。其次,法院是具有“合法性”的社会公共权威组织。这意味着法院的裁判活动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换言之,社会是以明示或默许的方式赋予、承认特定机构或个人具有纠纷解决权,它可以社会整体名义行使审判权力,且可以以社会名义和公共资源来强制有关各方遵守。因此,法院解决纠纷的职能不是由任一案件当事人意志所决定的,当事人双方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承诺仅是法院制度产生的条件,而社会的认同与支持才是法院制度存在与运作的关键。本质上,法院制度乃是一种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自发发生的秩序,尔后才逐渐为统治者规制为正式的制度构造。需要指出,近代意义的国家,也就是吉登斯所称之“民族—国家”,是15、16世纪之后方在西方世界形成,尔后逐渐扩展至全球范围的,此前之国家形态虽有诸如中国这样的“绝对主义国家”,但亦有以中世纪欧洲为典型的封建制国家,以及存在于前文字社会中的原始国家形态。在这些国家形态中,法院并不都具有现代法院那样的组织性和常规性。因此,近代以来“民族—国家”框架下的“国家法院”并未构成法院制度之一般特征,而公共权威组织的概念更适宜定义广泛的法院制度现象。再次,法院以第三者的身份与地位来处理纠纷。这是法院区别于冲突双方自行解决纠纷的各种形态如决斗、战争、命令—服从关系之处。正如夏皮罗所说,任何社会法院的基本概念都在于冲突双方在发生不能自行解决之冲突时,由第三者出面解决之(434页)。实际上,这种付诸第三者解决的“三角关系”可谓法院存在与运作的基本社会原理,它完全可产生于普通常识,能够也必然跨越不同时空条件而普遍发生。

三、研究的基本路径

在界定研究对象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明确研究的基本路径,即根据什么理论、运用何种方法来探讨法院制度。

(一)现代化理论的借用:一个重要的分析框架

现代化理论产生于二战以后,特别在20世纪60、70年代,学者们在持续的研究过程中逐渐建构与发展了现代化理论③,形成诸多见解既相似但也不同的流派。对于何为现代化,他们从不同角度展开论述,可谓见仁见智,莫衷一是④。因此,期望在本文对此进行包罗万象之讨论是不现实的和远离主题的,即使简明扼要之引介也难免挂一漏万。所以,依据著名学者亨廷顿关于现代化之特征的概括对其过程作轻描淡写也许是我们这里的一个合理选择。根据亨廷顿和大多数研究现代化的学者的观点,现代化具有九大特征。(1)现代化是革命的进程。因为这两种社会根本不同,从传统型到现代型的转变必然涉及人类生活方式根本的整体性的变化。(2)现代化是复杂的过程。即它包含着人类思想和行为一切领域的变化,而不能简单归纳为某一种因素或某一个范围。其组成部分至少包括工业化,城市化,社会流动、分化、世俗化,传播媒介的扩大,

文化和教育的提高、参政范围的扩大等等。。具体而言,这一方法可作如下描述。

(1)理想类型是一种思维建构的解释工具

理想类型是一种思维的建构,亦即经由价值关联而建立起来的思维图像11.“我们用抽象的经济理论来说明这个被设想为历史现象的‘理想’的综合建构,它能为我们提供一幅基于交换经济、自由竞争和严密性行为原则组织起来的社会条件下商品市场各种事件的图景。”(89—90页)。实际上,理想类型与具体事物并不是一一指称的关系,它只选择那些对研究者有意义的因素,而有意地忽略其他因素。其目的是把历史与现实中错综复杂的关系与过程,统一到一副思想与历史一致的秩序图景中,这种统一并不是现实的,而是观念的,如作为“理想类型”的“资本主义”,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但它可以用来与存在过的或正存在着的历史个体进行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差距,并力图说明存在这些差距的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理想类型”尽管是观念构造物,但并不是研究者随心所欲地构造的,而是由处于特定阶段的“历史文化现象的逻辑和规则构成的”(34页),它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到底有何因果关联,则必须经由经验性的因果规律来判断。因而,因果关系也是

“理想类型”的重要内容,尽管对这种因果关联的认识不是目的,而只是手段【16】(79页)。

(2)理想类型是价值关联与价值中立的连

如前所述,尽管韦伯将“价值中立”作为社会科学方法孜孜以求的目标,但他并不认为社会科学研究中可以完全剔除价值因素。韦伯的社会学被称为“解释社会学”也表明了这一点12.对“理想类型”,韦伯认为它“并非”与价值判断毫无关联,与所谓“完美”的理想毫无共同点,它们的关系,是纯粹逻辑上的关系分化性研究的出发点是从纯粹功能角度提出,而不受概念体系的各种约束。也就是说,我们以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概念体系为中心进行研究。对于法律问题,我们使用“还原”方法研究方法与解释学方法

哲学解释学(hermeneutics)在中国社会科学界非常流行,可以说是中国哲学界对当代西方哲学回应最快的一个领域。这方面的译著、介绍性著作可谓汗牛充栋17.这里仅讨论与有关的部分。

在我们看来,哲学解释学对社会科学最重大的贡献在于,它强调理解的历史性、创造性、主体性与实践性,使人们从社会科学研究的真实性、客观性的迷梦中惊醒过来。

哲学解释学是对休谟以来的经验事实/价值判断二元模式的强烈反对,它把各种历史的、文字的文本(一译本文,text),作为社会存在、历史经验、社会生活方式的表达,而认为其意义不应由注释学、训诂学去诠解、注释。伽达默为此提出了一系列的概念,如前见、历史效果(一译效果历史)、视域等概念。他认为“理解其实总是这样一些被误认为是独立的视域的融合过程”(6页)。理解总是发生在一定的处境下的,这些处境包括理解者本人的知识结构、思维定势、爱憎好恶等属于理解者本身的东西,理解者本人的这些前理解必然会影响到他对研究对象的理解。视域又是由前见构成的,它限制着认识者观看的范围。同时,视域又是活动的,在不断地形成,理解即视域融合过程,意味着不断的反思。

正是前理解与视域,使伽达默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我们的整个研究表明,由运用科学方法所提供的确实性并不足以保证真理。这一点特别适用于精神科学。”(183页)

法院制度范文第4篇

在当今中国法治实践中,法院制度改革无疑已成焦点所在。在笔者看来,此一改革必须置于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予以考察与评判,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在此,拟对相关问题作一论述。

上篇:基本理论——

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

如果我们认可对法院制度所作传统与现代的类型化分析,并将司法改革看做是前者向后者的不可逆的演进过程,则首先得阐明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根据法院制度的既有运作实践以及我们的理性分析,法院制度的现代性架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分化

所谓分化,是指“社会中原有的位置相对确定的一个单元或系统……分离成诸个单元或系统,它们对于更大的母系统而言,在结构和机构的意义上都彼此不同”。结构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被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公认为现代化的基本指标。

在分化的政治网络中,法院的型构样式呈现出以下几大特征:一是工作目标的专一性,即法院是由制度创设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专门机构,审判成为现代型法院根本甚至惟一的任务;二是对纠纷解决具有独占性,即法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在国家系统内获得对纠纷进行司法处理的“专利权”,“无法院无审判”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司法理念之一;三是机构设置的系统性,即现代法院应当是一个等级分化严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审级关系为纽带互相勾联并进行上对下监督的整体系统,这一系统如同其他国家机构系统一样,构成现代社会常设性甚至永久性的机构;四是人员的分离性,即从事审判工作人员应与从事其他国家、社会职能的人员在组织上相分离,国家机器中有一群专司审判并据以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技术官僚。

2.独立

法院的独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审判上的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除受事实与法律的约束外,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一方面,从审判独立的对象性主体来看,包括各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在内的一切主体都不得随意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即法院对外要独立,对内也要独立;另一方面,与上相关,审判独立首先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个人独立,其次也指整个法院机构的独立,是个人独立与整体独立的统一体。

二是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审判上的独立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否则法官的依法办案只能是缥缈的空中楼阁。这些配套制度,既包括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等确保组织独立的内容,也包括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不可撤换性等保证法官个体独立的内容。

3.功能的多元化

在功能高度分化多样、社会分工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法院功能从大处着眼可划分为两元: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

直接功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法院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功能,即解决纠纷。现代型法院的此项功能具有以下一些鲜明特点:其一是法院解纷方式的普适性,即法院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社会中少有法院不能涉及的领域。一般来说,凡具备以下因素之纠纷皆可成为法院受理对象:存在真正相等或对抗之各方当事人;存在起源于法定情形的合法权益;争议真实而具体;争议可由法院以法律知识加以裁判解决。其二是法院解纷的权威性,即对于纠纷的解决,审判具有优势地位和终局性。一方面,法院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介入,此时司法对纠纷的处理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除少数例外情况外,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只有法院对纠纷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其三是法院处理纠纷类型的多样化。表现之一是法院处理纠纷案件呈现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态势,刑事案件早已失去往昔的中心地位;表现之二是与现代国家呈现监控活动高度扩展与强化的状况相适应,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

延伸功能是指以直接功能的存在和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衍生性功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三方面:控制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这些功能的充分发挥昭示和凸显了现代社会中法院尊荣而超卓的地位。控制功能表现为现代社会中法院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达到对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的维护,其基础在于为各种主体提供和平解决冲突的中介和载体,进而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主要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审判两种方式得以实现,前者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断立法和行政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后者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项功能的创设大大提升了法院的社会地位,成为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它既可表现为通过宣布一项法律法令或某一行为无效的消极否定方式来干预公共政策,也可表现为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

4.裁判依据的一元化

与传统社会中超自然力量、权力意志、宗教性规范、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和法律规范共同构成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威组织处理纠纷准据系统的状况不同,在现代化社会中,依法审判早已成为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基本表征之一。

法律之所以被确定现代法院制度最根本的裁判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社会对社会控制方法以及权力性质与关系的普遍看法。一方面,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观念是视法律为社会控制之主要方式,以法律规制社会交往与国家管理,倡导并推行“法律社会”。作为其后果,法律当然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美国学者布莱克在考察法制史后发现,若干世纪以来,在世界各地法律均持续增长。他指出,随着从部落到现代生活、从身份到契约、社会从机械性一体化到有机一体化、从亲属社会到城市社会的演化,法律不断增长,法律之外的社会控制屡呈萎缩与减少态势。在此背景之下,法院理当依法审判。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普遍认同不同国家职能相互分工并彼此制约的观念,依法审判如同依法行政、依宪立法一样是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若非如此,必然会出现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种情况: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导致法官成为立法者,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将因权力的专断施行而严重受害。

5.程序的妥当性

法院业务的运作及功能的发挥都须依循一定的程序,相应地,程序的妥当性是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又一重要特征,其具体表征如下:

一是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功能和目的,对程序法的认识不受“从法”、“助法”、“附属法”的束缚。

二是程序的理性化,突出表现为裁判结果的理性化与程序设计的经济性等。裁判结果的理性化就要求法院对终局性裁判文书和相关诉讼行为之适用给予充分、深入的论证,无论是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应分析严谨、说理透彻,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正当性。程序设计的经济性,即要求安排程序时应力求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使司法资源能得到最优化的配置。

三是程序的公正性,这要求一方面裁判主体在对立的诉讼各方之间采取不偏不倚的立场和态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任何司法程序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一系列权利。

四是程序的刚性,表现为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不可违反性和程序违法的严厉制裁性。

五是程序的和平性与人道性,这既表现为程序推进与延展不以暴力为外在的必要表现形式,必要的强制性手段不得侵犯诉讼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同时也指程序本身蕴涵有缓解冲突、促使人们和平解决纠纷的安排与极大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诉讼程序中行为与结果相关联从而确立的一种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的运作机制。

六是程序的民主性,即整个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均以诉讼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以有效保障当事方与利害关系者参与并主导司法进程的权利。

6.法官的专业性

如果将审判权的行使视为一种特殊的实践活动,则作为这一实践活动的主体——法官必备的专业资质与能力不能不被视为现代型法院的重要特征。

法院制度范文第5篇

司法腐败也暴露出旧体制下设置的法院制度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高成本低效率的审判机构和诉讼程序以及低素质的司法官员难以处理市场经济和开放社会与日俱增和日益复杂的纠纷等问题。法院改革的第二目标,就是建立高效率、低成本的诉讼制度,高素质、严约束的法官队伍。

一改革法院体制

改革法院体制是为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改革的措施主要是: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中央法院系统与地方法院系统分开。

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公正的大敌,是造成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由于实行财政"分灶吃饭"的包干体制和分税制,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不同,使各地法院不仅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而且在工资、福利、职工住房等方面也出现很大差距。这样,法院和法官的经济利益同地区的经济利益连为一体,息息相关。在这种经济利益关系中,地方法官在处理有经济利益的案件和执法判决中,都会有一种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考虑,希望本地当事人胜诉,本地的钱不要被外地拿走。加上有地方党政领导的要求和支持,于是,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滥用职权、偏袒本地人、不作司法协助、甚至枉法裁判等地方保护主义就有其必然性,法院必然沦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这些情况表明,过去那种地方化的司法体制的设置已完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中国的法制在地方保护主义下,法律的公正性几乎丧失。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法院设置上的问题。因为,我国法院设置是完全地方化的,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是完全混在一起的。法院是各级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它的名称都称××省法院、××市法院、××县法院。法院的人事任免,法院的一切经费,法官的衣、食、住、行,托儿养老,都系于地方党政手中,法院怎么能够完全置地方利益不顾依法办案呢?如果法院不听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轻则被训斥,重则罢官;在各种权力压力和地方利益的引诱下,即使再好的法官也难刚正不阿。

在西方资本主义早期,地方保护主义也曾严重存在。在13?~15世纪,征服英国建立中央政权的诺曼底王朝面对各地封建领主划地为牢的司法制度。国王建立王座巡回法庭,适用衡平法,来解决各地的司法分裂和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加强了司法的统一。美国在建国初期也曾遇到同样问题,各州存在严重的司法保护主义。联邦政府一方面建立联邦司法系统直接受理一些州际公民之间的纠纷和重要纠纷,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运用解释宪法中的联邦贸易条款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可见,要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从我国法院设置的改革入手。改革的措施是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建立中央和地方两套司法审判系统。中央法院系统设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其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法官由中央任免。地方审判系统由高级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组成。地方法院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拨款。中央法院系统与地方法院系统实行分权管辖,管辖权划分的大致原则是地方初审法院管辖普通治安、刑事案件,普通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案件,损害赔偿、房屋等不动产案、继承、民间债务纠纷等。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由当事人共同所辖的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在同一初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内的经济合同纠纷案由地方法院管辖,部分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条件下,都可在地方法院诉讼。中央初审法院负责审理政治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案、跨司法辖区的经济合同纠纷、土地山林和水利纠纷、涉外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重大知识产权纠纷。地方上诉法院受理地方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中央上诉法院受理中央初审法院的上诉案,同时受理某些不服地方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如较重大的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由当事人选择在地方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上诉人可选择到中央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职权大致不变。这样,实际上只有三级法院: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央和地方二个初审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只存在案件管辖分工。中央初审法院实际上大致管辖的是原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加上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案件和其他重要案件。

这样的法院设置是为了打乱司法与行政混合的体制,迫使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脱钩,保证法院的独立。同时又调节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一些跨地区的经济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实际上都由中央系统的法院管辖。这样有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也改善了法院系统内部关系,原来的地方法院分省、市(地区)、县法院。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它们有上下级关系,但潜在的上下级关系还是存在的,下级法院会向上级法院汇报工作,上级法院也会对下级法院发号施令或施加影响。改革后的制度就会大大改变这种情况。如地方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的案件发号施令或施加影响的话,当事人上诉可选择中央上诉法院。二改革审判制度

为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保证法官的中立,集中精力审案断案,减少法官腐败的机会,应逐步取消法院内的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大部分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制,只有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实行合议审判制。法官不负举证责任,不亲自进行审判前的案件调查,集中精力进行坐堂问案。但是,由于中国的公民个人(包括律师)与政府机关和一些单位比往往处于非常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取证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就某一证据进行取证。

建国以来,法院一直实行合议庭审判和审判委员会制。这在过去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为保证办案质量起了一定作用。但是,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也存在严重弊端,如审案的定不了案,定案的不审案。这不但会在判断事实、证据和运用法律上带来问题,也模糊了办案的责任,降低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办案人员总认为有领导把关,就不那么尽心负责。审判委员会只从汇报中了解情况,判断定案,实际上一些审判委员会成了木偶[1]。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制还为循私说情者广开了门路,现在打官司托人说情成风,一个案子要过这么多人的手,这么多环节,当事人能找到说情的机会就多。如果一个人办案就没有这么多干扰。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大大影响审判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因为案子要几个人审,反复开会讨论,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人多环节多,互相牵制,浪费时间。

在庭审制度上,由于国家主义的影响,法院在审判中占绝对主导地位,不但采用以法官为中心的纠问式审判方式,而且还要求法官对案件亲自取证调查。特别是现在办一些经济案件,法官也要同当事人天南海北借机会跑一通,于是就有了当事人陪吃陪住的事,这不但造成腐败的机会,也使审判效率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大大增加。所以,我们必须对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进行一系列改革,以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取消审判委员会,把一切审判权交给主审法官,案件办得好坏的责任也都由审案者承担。这必将大大节省法官,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2],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法官负责制还能促使法官素质的提高。实行独任审判制,由主审法官负责,并取消审判委员会。或许有人会对这种改革提出诘难:中国的法官能胜任吗?笔者认为:

第一,中国现在完全有条件挑选一批高素质的法官来担当此任。在十几年的审判实践中,中国已培养出一批有水平、有经验的法官。在实行独任制条件下,我们可以大大减少法官数量,因而可从现有法官中精选一批少而精、高素质的法官。

第二,办案是否出错,关键在法官的素质和是不是真正负责,而不在人多。独任制会强化法官的审判责任心,若法官办案有失,责任难逃。据报道,一些地方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保证了法官的办案质量[3]。

第三,过去采取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在法官素质极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为防止出错不得已的措施。事实证明,这种制度并没有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相反,照样出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不负责任,办案的不能定案,定案的不具体办案,造成审判脱节。而且一旦出了错案就很难纠正,都是这种审判体制的毛病。如果有了高素质的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就成了高水平审判的束缚和障碍。

另外,独任审判制和改变法官调查举证责任、法官只管坐堂问案的改革措施,也是为了节省诉讼费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它有利于减少法官腐败的机会。

根据*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国正在进行庭审制度的改革。即由过去法官纠问式审判向控辩式方向改变,并由控辩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由过去的暗箱操作、先定后审,变为公开的、真正由法庭审判和决定案件。但这种改革必须有相应的改革配套措施跟上。这些相应的改革措施包括:

(1)必须充分保证当事人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保证律师有与公诉机关大体平等的权利和条件参与诉讼。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从开庭前7天提前至案件移送检察院之时。但实际中,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往往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限制律师参与诉讼。法院应规定,律师向知情人取证,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应予以协助。如果有关单位和知情人不予协助时,律师可向法院申请取证的命令,有关单位和公民必须出证,否则以蔑视法院罪名处罚。

(2)重新考虑检察机关在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角色。现在我国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它在法庭上可以对法庭审理进行监督,具有某种高于法庭的地位,这样,它的地位不可能与辩方的律师地位平等。所

谓的抗辩制没有抗辩双方平等的地位就难以真正建立。所以,需要对检察机关的地位、职能和作用进行改革。下文中对此进一步论述。

(3)强化证人出庭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现在我国法院审判中,多数时候证人都不出庭[4]。证人、鉴定人不到庭的作证的主要原因:一是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由自己承担,证人当然不愿意自己花钱、费时;二是有些人害怕出庭作证遭报复不敢出庭;三是出庭作证,要受双方盘问,有失自己的身份和体面。要真正建立抗辩制,法庭质证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必须制定证人法强制证人出庭。规定任何对案件知情的公民,如果法院认为必要并传唤时,都必须到庭作证,对不出庭或作伪证者,以蔑视法院罪给予较严的惩罚。还应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警察也应到庭作证,就自己的取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重要的证据都不得仅以书面方式出示。同时建立保护证人制度,对有可能因出证遭受打击报复、生命和财产安全威胁的证人,应建立特殊的保护制度,以保证他们不因出庭作证而受到任何的损害。还要解决出庭作证人的费用问题,对证人差旅费和误工费应由法院解决。

如果没有上述这些改革措施,那么法院由主动式变为被动式的庭审制改革的动机就很令人怀疑了。改革可能被认为法院是在甩包袱,而不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因为它将使被控方和辩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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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高法官素质,强化对法官的约束

对法官制度的改革措施是:抬高法院的门槛,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数量,改善法官的待遇和地位,加大法官责任,强化对法官的约束。

贺卫方认为,垫高法院的门槛,强化司法从业者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有利于法官珍惜荣誉,爱护名节、保持操守。以可操作的制度手段严格地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对于违反者予以严厉的制裁。这样,职业地位与专门知识带来的荣耀,一有违反所必然带来的惩戒后果,加之大众传媒的监督,将可以有效地维护法官集团的职业道德。此外,一般而言,一个群体,人数愈多,给管理带来的难度愈大,人数愈少,所感到的地位荣誉感也会越强。因此,将法官人数限制在一个适度的规模是必要的[5]。

在当今世界上,恐怕只有在中国是可以由没有学过法律的人来当法官的。过去几十年司法审判是阶段斗争的一部分,与政治运动和政策密切联系,司法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法律性并不强,也没有什么法可依。现在,司法审判已变成非常专业化和法律化的特殊职业,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职业法官队伍。

但是,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还远离这一要求。现在的法官队伍是*年后为适应加强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急速发展起来的。法官队伍的来源主要:一是思想好、作风正派的复员转业军人。这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占很大的比例;二是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的干部;三是法律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可见,在法官队伍中,许多人没有受过正规法律教育。据不完全统计,*年全国法院只有5%的法官具有本科学历,025%的法官具有研究生学历[6]。北京市是全国法官文化水平最高的地方之一。据悉,北京45万多名法院工作人员中,已有75%的人获得了大专文凭。但其中60%以上的人是从电大、业余大学获得的文凭,只有约10%的人是大学本科文凭,但其中有多少是法学本科文凭仍不得而知[7]。

毫无疑问,转业军人中有许多优秀的人材,但是不是适合当法官却是另一回事。除了没有受过专业法律训练这一明显的缺陷外,他们习惯的思维方式和处理问题的方式也很不适应充当法官的角色,军人们习惯于请示报告,听指挥,服从命令,这与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行事的独立品性相去太远。法官中的军人成分是我国司法行政化、审判行政化、法官不能独立自立的重要原因。

我国应逐步抬高法院的门槛。新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任职的专业学历和资格条件过于宽泛,没有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是个极大的缺陷。法院的行政职务与专业法官职务不分,法官的晋升、考核等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要提高法官素质,必须严格法官任职的资格和资历条件。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作为必要条件,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进行遴选。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法官资格都是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考试才能取得。在日本,即使是法学院毕业的学生,要进入司法领域工作,还必须经过苛刻的考试进入司法研习所,经过两年严格的专业训练并通过严格的结业考试,才能被任命为候补法官。另一条途径是从具有法律实践经验、受过专门法律本科教育的专业人员中挑选法官。我国的律师队伍正在迅速成长,今后可成为法官的重要来源。还有有声誉的大学教授、检察官都可成为法官的重要资源。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就采取这种做法。

现在法官数量太多太滥,要提高其地位待遇也难。"物以稀为贵",人数少才能提高这个职业集团的地位,增强荣誉感。中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低,使有些法官完全缺乏法律职业道德,就是正规学法律专业出身的人也缺乏应有的维护公平、正义的品格,以及为维护法律而献身的职业情操和敬业精神,在金钱和权力面前屈膝。好的法官除

了法律知识和道德,特别要具有独立的个性和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理念。如果给法官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那么是否对要当法官的人进行考试反倒不是最重要的。

要想在中国建立起一个地位特殊、受尊敬的法官职业阶层。按照实行法官独任制的设想,可在现有法官数量的基础上减少2/3的法官,其审判效率还会提高。法官也不能随诉讼增多而无限增长。许多国家最高法院法官很少超过20个人[8]。就算中国的情况特殊,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应是200多法官,而应不超过20人或最多30人足矣。要做到法官少而精,最简单的办法就把我国现在的审判委员会那样一个规模范围的人作为真正的大法官,其他的审判员作为法官的助手,实行法官助理制,每位法官配一定的助手,协助大法官办案。普通的上诉案件,大法官可独立办案,重要案件由大法官组成的法官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要防止法官腐败,提高法官的待遇和地位是有效措施之一。应该给各级法官相当于本级政府部门首长的待遇,同时对法官实行终身制保护,无过错不受免职。那么,这个职业会比政府部门领导的位子更吸引人。因行政部门的领导每届政府都要更换。对法官实行终身保护制,是为维护它的独立性,使他敢于依法办事而无后顾之忧,也是为维护他的荣誉和地位,使之成为一个超乎政府、完全中立地维护社会正义的形象。

抬高法官的门槛,提高法官的待遇和地位是为了加强法官的责任,强化对法官的约束。要制定一套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并建立法官纪律惩戒委员会,遴选的法官必须具有完全独任审判的能力,并能阐述处理该案的法理,法官必须对自己处理的案件承担全部责任。

建立起错案追究责任制和赔偿制度,加大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力度。对法官有意或因不负责任造成错案的一定要追究责任;有任何枉法裁判的必须由检察机关送交审判;因不负责造成错案的应受到罢免;因业务能力差或过失原因造成错案,在国家对被害当事人赔偿之后,法官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根据过失错误的程序和次数,决定是否予以免职。法官纪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遵守职业纪律、道德情况和对业务能力、水平进行督察,纠举法官的失职、违纪和枉法行为。与此同时,放开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这里有一个界限需要明确,既要有大众传媒报道、监督案件的自由,又要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不受舆论的干扰,司法机关可以拒绝回答媒体有关正在审理案件的问题。四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制度

昂贵的诉讼费正在影响着中国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看,规定的收费标准是比较低的。但问题不在于法定的标准收费,而在于规定了有些不合理的多头收费。如除一方起诉要交起诉费外,另一方反诉要交反诉费,如果申请诉讼保全要交诉讼保全费,上诉要交同样一笔上诉费,判决之后胜诉方要申请执行又要交一笔申请执行费。问题还远不仅如此,诉讼当事人还要承担法院各种非法的、不合理的费用。如法院当事人强行索要所谓的"赞助",法官要求当事人请吃请喝、休闲休闲,有的甚至要求表示表示。至于法院派人去异地取证、执行的差旅费自然是由当事人掏腰包。

上述各种合法的和非法的费用,使本来就限于争诉困境的当事人雪上加霜,高额的诉讼费使当事人望法生畏,增加民众的畏诉、厌诉心态。

要降低诉讼成本,必须:(1)坚决杜绝司法机关向当事人摊派、索要和收取一切不合理的费用。这一点要通过加强反司法腐败来做到;(2)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制定一个合理的诉讼收费标准。减少法院的收费项目,在收取案件受理费后,其他的费用如诉讼保全费和执行费应免收或尽量少收。上诉费也应当减少,而不能按起诉费同样再收一次;(3)要加强对律师的收费监督,并可通过立法限制律师协议收费过高,对违规者给予严重处罚。要明确一点,法院的经费维持不是靠诉讼费,而是靠国家财政。

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重的是要作一些制度上改革和创新,减少一些诉讼环节和程序就可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如建立小额赔偿法庭就是一种很有效的制度。

法院制度范文第6篇

由于清末司法改革中浓重的仿日因素,清政府在变法之初便采纳了日本的二元制司法体制。首先,于1906年将旧有的大理寺改组为大理院,管辖民事、刑事诉讼,并准备设立行政审判院专司行政诉讼。在筹设行政审判院时,产生了新旧理念的冲突。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清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第2条规定:“审判衙门掌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关于军法或行政诉讼等另有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依据该法确立的二元司法体制,需另行制定行政审判机关的组织法。清政府为兼顾立宪改革的名义与维护旧官僚的既得利益,决定不将督察院改组为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而同时另行创设行政审判院,并且拟订了《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如此,形成了督察院与行政审判院并存的格局。

《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主要是仿照日本1890年颁行的《行政裁判法》制定而成,该法共21条,规定行政审判以一审为限,行政审判院的长官、评事之设置、评事之资格、评事之处务规则,与日本行政裁判法几乎完全相同,只是该草案对行政诉讼范围采用了概括式规定,而日本行政裁判法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至1911年10月辛亥革命爆发,《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未及颁布,行政审判院也尚未成立,清王朝即已宣告灭亡。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平政院”

1912年1月,南京国民临时政府(1912年1月—1912年4月)建立之初,由宋教仁负责起草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该草案第14条规定:人民得诉讼于司法,求其审判;其对于行政官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平政院。该草案在审议过程中被参议院否定,但草案中建立平政院的设想,为后来的立法所采纳。

北洋政府(1912年3月—1928年6月)成立之后,于1914年3月31日公布了《平政院组织令》,规定了平政院的组织与职权。该组织令是中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公布实施的行政审判机关组织法。1914年6月,平政院依照编制令创设于北京丰盛胡同。

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在政权组织方面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变动较大,但仍以根本法确认平政院制度。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述于平政院之权。”1914年5月以后,北洋政府先后颁行《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平政院处务规则》、《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创建了有关平政院组织与运作的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

1.平政院的组织。从外部组织关系看,平政院纵向直接隶属于大总统,横向与大理院平行。从内部组织结构看,设院长1人;设评事(即行政法官)15人,分设3个行政审判庭,每庭5人;肃政厅设都肃政史1人、肃政史16人。皆由大总统任命,向其负责。

2.平政院的行政审判职权与纠弹权。依据北洋政府《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平政院的行政审判权及于官署的各种违法处分,包括违法之命令、决定、行政契约等;对于行政诉讼的受理,兼采直接诉讼主义和诉愿前置主义。行政诉讼的审理,以评事5人组成合议庭,且合议庭中须有一至二人为司法职务出身;案件审理以言词主义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非经平政院许可,不得撤诉。肃政厅所属肃政史独立行使职务,其职务主要包括:第一,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依《纠弹法》的规定纠举违法渎职官员,但纠弹处理权最终掌握在大总统手中;第三,监督执行平政院的裁判文书。

北洋政府的平政院制度有两大弊端:一,平政院为一级一审制,除中央平政院外,地方并无行政诉讼机关,平政院一旦作出裁决,即为终审,缺乏上诉救济途径;二,平政院易受行政控制,难以确保独立。平政院所作出的裁决,必须呈请大总统批令有关官署执行,非一经审判终结即自动生效。肃政厅纠举的任何官员,只有获得大总统许可,才能启动弹劾案。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院”

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中央政府五院中的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1928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33条规定:“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明确规定了在司法院中,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并立的二元司法体制。1931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训政时期约法》第22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行政诉讼及诉愿之权。”从人民基本权利的角度,确认了诉愿权和行政诉讼权。及至1931年12月,修正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36条规定:“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使用行政法院这一名称,同时表明行政法院应遵循司法独立原则,以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

1932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行政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行政法院的组织和职权。1933年6月,行政法院正式开始受理行政诉讼。与北洋政府时期的平政院相比,南京国民政府行政法院有以下几个方面改进:第一,从性质上看,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隶属于司法院;第二,从机构组织与评事任职资格上看,行政法院仅行使行政审判权,纠弹官员违法案件则由监察院与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负责。行政法院院长与评事的任职资格要求更高;第三,从受案范围和审级制度上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法》采纳了法国的概括式规定,即凡属行政处分,不论其关于何种事项,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并可附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行政法院虽仍实行一审终审制,但兼采德国、奥地利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第四,被告行政官署不派诉讼人,或不提出答辩书,经行政法院另定期限,以书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则行政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事实,径为判决;第五,关于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该法更为完密。

四、简单的评论

法院制度范文第7篇

1、全体工作人员要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准迟到、早退。

2、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必须请假,擅离岗位者按旷工处理。

3、请假办法及批准权限:工作人员请假不满一天者须经所属科室负责人批准;一天以上者,经所属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报分管院长批准;三天以上者须经院长批准。庭室主要负责人请假一天以上的由院长批准。

4、请事假一天(含一天)以上者,要有书面请假条,批准人在假条上签字有效,假条交政工科记录考勤。

5、请三天(含三天)以上病假要有医院病假证明,否则不予准假。

6、请假者应在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准假后补办手续。

7、所有请假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假期,不得无故超假。请假人员到岗后,应向原批准领导销假。

法院制度范文第8篇

一、基层法院的机构体制

宪法体制下的司法机关,必须是独立于政府体系之外的国家机构,与政府平等的为实现国家政权的管理履行审判权。为此,法院需要独立的法律根据来保证其独立、公正的履行国家义务,以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但由于历史原因,现行体制下的社会意识形态对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我国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现出来,也使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因人事、财产的隶属而不能中立司法体制。

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或职能部门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创收任务,或将法院的诉讼费用纳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随意调配,致使法院办案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装备经费等无法保障。这些观念和做法虽然都是不能正确认识法院地位的结果,但主要是宪法体制不能在地方上落实和执行所致。宪法赋予法院的法律地位尚不能得到保障,法院审判工作就更不能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为法制社会中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提供有效服务。

二、基层法院的物质供给

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观点看,现在的法院应当体现的特征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司法公正且有效率;由职业化法官履行司法职责;具有科学的诉讼程序制度;具有满足审判工作需要的司法装备;司法具有极大权威。在财政供给上,除国家预算拨款外,有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国家法院诉讼费用,真正使诉讼费取之当事人,用之当事人。但从现行体制看,是不可能实现的。

法院是隶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不受任何机关和部门的干预,在共产党的领导下,独立于政府之外,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但在现行体制下,基层法院的人工工资、办公、办案、车辆、医疗等全部经费都是地方财政。诉讼费也被地方财政列入财政计划中,不仅不能按时拨款,而且将部分仍至一半的经费被同级政府挪做他用。法院审判工作的根系依赖于地方财政供给,独立司法的权利受到了地方政府的辖制。

三、基层法院的队伍素质

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虽然由本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任命,但其职级仅相当于政府科员,而与审判员同台受任的均为政府部门的正科级职官员。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中,同质化还很不充分,法官个体间的素质参差不齐,表现为两极分化的态势:一方面,中级以上的法院因其待遇优厚、行政级别高和生活条件好而吸引了许多优秀的法律人才,另一方面是基层法官因待遇低薄、行政级别低,生活环境艰苦(基层派出法庭往往在边远地带),而无法吸引和挽留优秀法律人才,但后者却承担了大部分案件的一审工作。”

在基层法院,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完成一般案件的审理,但对较为复杂、疑难案件以及随着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的审理,许多法官便显得力不从心。

四、基层法院改革的模式构想

1.提升基层法院在社会上的地位,提高基层法官的薪金待遇。

为了保证基层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干涉,必须提高基层法院的级别,至少应高出县区级(而不是同级)政府首脑的级别,等到适当的时候,彻底与行政级别脱离,代之以法官等级制。

1.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

为从经费保障制度上削弱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杜绝办案“三同”等影响法院形象的顽症,建议对人民法院经费实行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三级保护制度,即地方各级法院的人员工资,由省级财政统一负责,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办案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负责,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

2.设立跨行政区域的专门法院

海事法院体制改革的经验表明,人事、经费上管一级和行使跨行政区域管辖权是铲除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措施。因此,我们借鉴海事法院、银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域的法院或专门法院。理想的制度设计是打破现行的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状况,重新设置地方三级法院,现行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设置就是一个好的举措。

3.基层法官的薪金待遇的提高

提升基层法院地位,提高基层法官待遇,对于基层法院专业性队伍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当前的国情下,应当主要依照法官等级确定薪金,可高出国家公务员薪金的2-3倍,并逐步过渡到纯粹依照法官等级来确定薪金。有人直接声称,“人的问题和钱的问题是司法改革的根本问题”,也有人断言,“司法改革能不能成功关键在于钱、人”。如果在经费和人事问题上仍然依赖同级政府和党委,一切改革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夭折。

4.科学规范基层法院的审判管理制度